《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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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6 12:14

《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主要内容

2024/10/30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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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调查、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等提出程序性要求,明确对领导人员、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就统计部门、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加强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党纪政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作出明确规定。《办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高度,推动纪法衔接,对坚决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作出的重大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即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责任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其中,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具体涵盖: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党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统计机构应当做好对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处分处理建议和案件移送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和立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统计机构、同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按《办法》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依纪依法追究统计机构及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办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现、调查、处理和移送作出了具体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现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监督检查,鼓励广大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及时掌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办法》就统计机构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明确了以下举措:

(1)认真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双随机”抽查制度,加大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双随机”抽查力度,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2)加强对各地统计数据质量的科学评估,建立各专业、各部门数据质量核查制度,及时发现统计数据生产过程中的统计违法行为。

(3)畅通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渠道。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在政府网站、微信、微博、统计报刊等显著位置公开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做好统计违法举报线索的登记、受理、核实和处理工作。

(4)积极主动获取各种统计违法线索。一是及时梳理新闻媒体披露的统计违法行为线索。二是认真接收信访等部门移送的统计违法问题线索。三是做好上级机关、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交办、移交统计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

《办法》明确了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工,就增强统计执法力量、打造高素质统计执法人才队伍、健全统计执法检查制度、规范统计执法行为、严格统计执法工作纪律、提出明确要求。

(1)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工。一是国家统计局负责立案查处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负责直接核查重大统计违法线索。二是省级统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地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责任,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以及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案件。三是省级以下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2)严格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一是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执法检查范围、职责、程序、报告撰写和纪律要求等,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完善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制度,健全统计违法行为调查记录制度,确保统计执法检查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规范统一。二是统计机构应当规范统计执法行为,严肃统计执法过程,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认真做好立案、现场调查、证据整理、报告撰写等工作,确保对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的核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三是国家统计局应当加强对各地统计执法检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严格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纪律,严肃查处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等行为。四是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人员培训,提升统计执法人员办案能力,强化统计执法装备配备,打造高素质统计执法人才队伍,实现统计执法专业化、信息化。

(三)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1)严格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统计机构应当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依法严格予以处罚。

(2)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加强对统计失信企业的惩戒,企业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将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3)健全统计违法行为通报和曝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对于查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通报,对于典型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公开曝光。

(四)统计违法案件的移送

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结束后,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纪检机关;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移送组织(人事)部门。

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办法》对领导人员,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领导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1)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

根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2)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的认定。包括: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

根据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例或涉及范围、持续时间,认定失察造成不良、严重、特别严重后果。

(3)拒报统计资料的认定。包括: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拒报统计资料。

根据拒报次数或数额,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二)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1)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强令、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根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2)其他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一是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二是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故意迟报统计资料,拒报统计资料,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调查核实;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统计资料,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未执行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有关制度,非主观故意或者因工作能力不足造成统计数据失实。三是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统计违法举报,未移送统计违法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明知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

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或次数,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三)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包括: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拒绝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根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认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四)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包括:有关责任人员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逃避检查出谋划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对已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而不追究。

根据违法行为或造成的后果、影响,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五)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的认定

统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向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建议。

2017年6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调查、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等提出程序性要求,明确对领导人员、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就统计部门、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加强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党纪政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作出明确规定。《办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高度,推动纪法衔接,对坚决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作出的重大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即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责任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其中,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具体涵盖: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党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统计机构应当做好对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处分处理建议和案件移送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和立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统计机构、同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按《办法》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依纪依法追究统计机构及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办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现、调查、处理和移送作出了具体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现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监督检查,鼓励广大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及时掌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办法》就统计机构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明确了以下举措:

(1)认真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双随机”抽查制度,加大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双随机”抽查力度,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2)加强对各地统计数据质量的科学评估,建立各专业、各部门数据质量核查制度,及时发现统计数据生产过程中的统计违法行为。

(3)畅通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渠道。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在政府网站、微信、微博、统计报刊等显著位置公开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做好统计违法举报线索的登记、受理、核实和处理工作。

(4)积极主动获取各种统计违法线索。一是及时梳理新闻媒体披露的统计违法行为线索。二是认真接收信访等部门移送的统计违法问题线索。三是做好上级机关、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交办、移交统计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

《办法》明确了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工,就增强统计执法力量、打造高素质统计执法人才队伍、健全统计执法检查制度、规范统计执法行为、严格统计执法工作纪律、提出明确要求。

(1)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工。一是国家统计局负责立案查处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负责直接核查重大统计违法线索。二是省级统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地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责任,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以及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案件。三是省级以下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2)严格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一是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执法检查范围、职责、程序、报告撰写和纪律要求等,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完善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制度,健全统计违法行为调查记录制度,确保统计执法检查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规范统一。二是统计机构应当规范统计执法行为,严肃统计执法过程,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认真做好立案、现场调查、证据整理、报告撰写等工作,确保对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的核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三是国家统计局应当加强对各地统计执法检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严格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纪律,严肃查处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等行为。四是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人员培训,提升统计执法人员办案能力,强化统计执法装备配备,打造高素质统计执法人才队伍,实现统计执法专业化、信息化。

(三)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1)严格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统计机构应当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依法严格予以处罚。

(2)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加强对统计失信企业的惩戒,企业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将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3)健全统计违法行为通报和曝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对于查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通报,对于典型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公开曝光。

(四)统计违法案件的移送

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结束后,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纪检机关;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移送组织(人事)部门。

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办法》对领导人员,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领导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1)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

根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2)对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失察的认定。包括: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

根据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例或涉及范围、持续时间,认定失察造成不良、严重、特别严重后果。

(3)拒报统计资料的认定。包括: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拒报统计资料。

根据拒报次数或数额,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二)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1)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强令、授意、指使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根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2)其他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一是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二是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故意迟报统计资料,拒报统计资料,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调查核实;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统计资料,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未执行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有关制度,非主观故意或者因工作能力不足造成统计数据失实。三是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统计违法举报,未移送统计违法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明知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

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或次数,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三)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包括: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拒绝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根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认定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

(四)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包括:有关责任人员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法事实;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逃避检查出谋划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对已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而不追究。

根据违法行为或造成的后果、影响,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五)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的认定

统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向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