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李军编写的一则案例成功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列丛书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精选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选送的优秀案例编辑的系列丛书。该丛书高度提炼案件情况和裁判要旨,深入挖掘典型案例的内在价值,在指导审判实务、促进法理研究、推进法治建设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并使用他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某律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汇某公司是一家为芯片封装材料提供生产设备的企业,尤其是,其生产的相应窑炉是芯片制造产业中的关键设备,也是国内高端芯片封装材料生产设备的唯一供应商。汇某公司在经营中,建立了完善的保密制度。被告单位中某公司成立后,因缺乏相关技术人才,遂不断以高薪或入股等方式,从汇某公司招揽人才。2017年7月左右,经被告人陆某介绍,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被告人司马某取得联系,承诺许以“好处费”,引诱司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向中某公司提供汇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图等含有技术信息的秘密资料。后,徐某向司马某支付“好处费”22万余元。司马某则不断向中某公司的陆某提供汇某公司的经营信息等采取保密措施的资料。
中某公司获取汇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上述载有技术信息等内容的秘密资料后,使用上述秘密资料生产销售与汇某公司窑炉设备高度近似产品。其中,仅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间,中某公司向汇某公司先前的客户瓷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给汇某公司造成损失达人民币500余万元。
【案件焦点】
1、密点4是否具备非公知性,是否应因使用该密点技术信息的设备的销售而丧失秘密性;2、中某公司使用含有密点4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3、非法获利与权利人损失在侵犯商业秘密中是否存在优先适用顺位。
【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密点的同一性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部分侵权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在保证技术的整体功能基础上对部分技术信息做细微调整,仅在核心的技术信息上与密点上保持同一性。此种情形下,即便仅有一个技术信息与密点具备同一性,仍可认定双方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进而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另外,对于非标准化产品,因产品价格随不同配置而有浮动,难以精确计算每个产品的价格与利润,但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一段期间内类似产品的利润率就低计算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司某律向中某公司提供的汇某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载的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汇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应认为汇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单位中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被告人陆某昌、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司某律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中某公司与被告人司某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昌、司某律、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首且主动退赔汇某公司的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被告人陆某昌、司某律均如实供述;被告人陆某昌、司某律、徐某均认罪认罚。据此,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中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判处被告人陆某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司某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司某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存储有汇某公司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手机、移动硬盘、U盘、台式电脑主机硬盘等载体,予以没收并封存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由被告人徐某退赔的部分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发还汇某公司。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认罪伏法,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严厉规制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汇某公司生产的高端电子元件气氛烧成炉,系芯片陶瓷基座烧结制造装备,是用于生产中高端芯片、国防设备使用芯片等重要设备芯片制造与封装的关键装备之一。自2022年起,国外就该种设备对我国进行断供,汇某公司系该种设备的国内唯一生产商。因此,本案所涉的商业秘密,体现了我国在高端芯片制造、封装领域的部分关键装备制造技术的进步,承载着我国高端芯片制造的自主化的梦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密点4是否具备非公知性以及该密点在相应的设备销售后是否丧失了非公知性。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密点4,在相应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密点4在2021年4月25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备非公知性;汇某公司主张的密点信息与中某公司为瓷某公司生产涉案窑炉的20206图纸相比,密点4中双方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即中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汇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具备同一性,并且,上述鉴定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此外,虽然使用密点4的窑炉已经销售,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汇某公司对于包括密点4在内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密点4涉及的窑炉顶砖并非暴露于窑炉设备之外,仅通过一般的简单观察无法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并且,正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并不因使用该技术秘密信息生产制造的商品的销售而丧失秘密性。因此,密点4中的技术信息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相应的损失计算的标准。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而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本案中,瓷某公司曾系汇某公司的客户,并且在向中某公司购买涉案窑炉前,已经向汇某公司进行了询价,足以证实瓷某公司有向汇某公司购买涉案窑炉的意图。而中国电子专用设备工业协会的协查回函显示,截至2021年10月,汇某公司系窑炉制造行业内首家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陶瓷封装基座烧结炉的企业,该协会目前尚未掌握到国内有其他企业自主研发成功并生产销售该类窑炉的相关企业,即,汇某公司系涉案窑炉在国内的唯一合法生产企业。另外,汇某公司的合理利润率,有相应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评估报告为证,并且鉴于涉案窑炉为非标准化产品,在相应审计评估中所使用的样本的价格,也低于汇某公司同类产品目前的价格,并且,汇某公司销售同类窑炉的价格,有相应的销售合同为证,中某公司向瓷某公司销售涉案窑炉的价格,有销售合同、发票等在案为证为证。因此,本案中以汇某公司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来作为相应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提出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采纳。
供稿|知识产权庭
原标题:《喜讯|常熟法院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