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原告描述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程度认定规则
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阅读提示:不管是在技术秘密案件还是经营秘密案件中,“确定秘点”都是原告及代理律师绕不过去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十分考验原告代理律师的水平。在涉及化工技术、源代码等专业程度较高的案件中,确定秘点的难度较大,律师不仅要懂法律,更要懂技术。如果秘点没有确定描述好,很有可能面临败诉风险。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最高法院审理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案情简介:
1.原告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 系一家制造销售D-泛酸钙(又名维生素B5)及相关产品的高科技上市公司,独立研发了“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2.原告鑫富公司发现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红海((原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
3.鑫富公司将被告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等人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一审中,原告鑫富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并提交部分技术图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新发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
5.新发公司认为,鑫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6张图纸,这些图纸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无法证实,鑫富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秘密点,导致新发公司无法提出针对性辩驳意见,鑫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明确。
6.2014年12月24日,上海高院二审认为,鑫富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技术内容为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的具体技术要点和整合,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仅变更损失判项部分。
7.新发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仍坚持认为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二审判决将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的整体组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
8.2015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发公司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鑫富公司作为权利人是否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法院裁判观点:
一、再审申请人新发公司实质上是要求新发公司在商业秘密的载体即10份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内容,以便于其按照二审判决的要求停止使用。
最高法院认为,新发公司认为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二审判决将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的整体组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实质是其认为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即“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比较抽象,其主张实质上是要求新发公司在商业秘密的载体即10份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内容,以便于其按照二审判决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法院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最高法院认为,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属于该公司独立研发且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中的一部分,包含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比较丰富的技术内容;新发公司采取明显不正当的手段有针对性地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表明新发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非常清楚的;鑫富公司在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大量技术信息和材料中选择了10份作为鉴定材料,其中鉴定材料3-10(共有19页)是其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可以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进一步具体化。在此情况下,新发公司对其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业秘密范围是清楚的,不存在判决无法操作的问题。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鑫富公司未进一步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妥。
案例来源:
《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035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可以将技术图纸作为商业秘密的内容,而不仅仅是载体。
本案中,原告鑫富公司在被告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大量技术信息和材料中选择了10份作为鉴定材料,其中鉴定材料3-10(共有19页)是其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并不是明确指出具体技术内容、具体秘点名称,与常见的商业秘密案件极为不同。但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却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进一步具体化。在此情况下,被告新发公司对其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业秘密范围是清楚的,不存在判决无法操作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最高法院在2015年12月审结的案件,本案中的这一具体裁判观点与近年来最高法院审结的其他案件观点有所出入,建议企业在起诉时不要效仿,避免因此败诉。
二、原告及代理律师在起诉时应当谨慎使用整体概括的词语形容商业秘密内容。
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办理难度大,对于原告及代理律师的要求很高。根据近年来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如果原告及代理律师缺乏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在原告起诉状中将诉讼请求写成:要求被告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技术的商业秘密,将秘点归纳为XX工艺,或XX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清楚,不仅被告无法针对具体的技术内容答辩,法院也很难对原告主张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原告所提诉请在内容上必须具体、明确。否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及代理律师在起诉时应当谨慎使用整体概括的词语形容商业秘密内容。
三、法院有权在一审、二审中要求原告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具体内容,不属于变更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参加诉讼的原告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内部的技术人员、法务人员、管理人员或者外请的代理律师会对商业秘密范围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同一诉讼参加人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对商业秘密范围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首先需要做的工作就是由原告固定商业秘密的范围。这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特殊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有权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求内容,一、二审法院以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概括的商业秘密范围为准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固定后的商业秘密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被告的程序权利,应当允许,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