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和界定
1.《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组织”是指什么?
2. 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3. 什么是恶势力组织?
4. 恶势力组织的组成特点和常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哪些?
5. 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哪些联系和区别?
6.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是什么?
7. 什么是利用网络实施的有组织犯罪?
8. 如何认定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
9. 什么是“软暴力”手段?
10. 如何认定“软暴力”手段?
二、在履行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职责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11. 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12. 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
13. 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如何履职?
14.《反有组织犯罪法》中防范和打击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和未成年人的规定有哪些?
15. 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的情形有哪些?
16. 如何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打击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
17.《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防止黑恶势力渗入基层、把控基层政权是如何规定的?
18.《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对加强有组织犯罪易发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19.《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预防和治理重点区域、行业、场所有组织犯罪是如何规定的?
20. 对于有组织犯罪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场所的确定应如何入手?
21.《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预防和治理网络信息安全领域有组织犯罪是如何规定的?
22.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协助或防范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3. 确立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24. 实践中如何把握和适用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
25.《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防止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如何规定的?
三、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26.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27. 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应注意的哪些问题?
28.《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线索处置与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29. 有组织犯罪线索的主要来源有哪些?
30. 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处置方式有哪些?
31. 什么是“线索统一归口管理”?
32. 如何理解有组织犯罪线索统一归口由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33.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类型有哪些?
34.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线索时应如何处理?
35.《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线索核查与紧急措施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36.《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立案侦查是如何规定的?
37. 如何把握有组织犯罪的立案条件?
38.《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专门措施的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39. 如何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
40. 什么是分案处理?
41.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42.《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四、在适用本法对涉案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3. 是否可以依法先行对涉案证据、财产进行保全?
44. 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应注意什么?
45. 特殊涉案财产是否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
46. 实践中对特殊涉案财产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47.《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案财产审查是如何规定的?
48.《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是如何规定的?
49. 涉案财产追缴、没收的范围是什么?
50. 对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51. 什么是特别没收程序?
52. 使用特别没收程序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53.《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的异议及救济是如何规定的?
五、使用本法规定中的保障、保护措施应当注意的问题
54. 什么是国家保障?
55. 什么是专业队伍建设?
56.《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经费保障是如何规定的?
57.《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58.《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保护机制的执行是如何规定的?
59. 公安机关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和执行应注意什么?
60.《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61. 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应当注意什么?
62.《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执法、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63.《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工作中遭受伤亡人员的抚恤优待是如何规定的?
64. 如何理解抚恤优待人员的范围及“国家有关规定”?
一、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和界定
1.问:《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组织”是指什么?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规定的“组织”等同于黑恶势力,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不包括一般的团伙犯罪和犯罪集团。采取狭义定义的目的在于避免打击范围过于泛化,确保准确认定犯罪组织。
2.问: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同时具备四个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问:什么是恶势力组织?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4.问:恶势力组织的组成特点和常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哪些?
答:《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组织的组成特点和常见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总结: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5.问: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哪些联系和区别?
答: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展程度较低。具体而言,恶势力组织不需要具备经济特征,无需具备支持组织开展活动的经济实力;恶势力组织只需三人以上便可构成,组织内的分工无需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明确;恶势力组织的暴力性与犯罪次数较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低;恶势力组织的危害性也无需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可将恶势力组织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一阶段,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恶势力组织容易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6.问: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是什么?
答: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尚未发展至黑社会组织阶段,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存在黑社会,需要与国外的黑社会进行区分。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出现,一方面来自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的滋生,另一方面来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明确了对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
7.问:什么是利用网络实施的有组织犯罪?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8.问:如何认定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
答:实践中,应当结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一是“组织特征”方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
二是“经济特征”方面。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是“行为特征”方面。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是“危害性特征”方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
9.问:什么是“软暴力”手段?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软暴力”犯罪手段。
10.问:如何认定“软暴力”手段?
答:“软暴力”作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手段”。对于“软暴力”手段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
一是“软暴力”手段的通常表现形式。(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二是“软暴力”手段所造成的影响。即“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实践中应结合《关于办理实施 “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列举的相关情形加以认定:(1)黑恶势力实施的;(2)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3)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4)携带凶器实施的;(5)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6)其他的情形。
二、在履行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职责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11.问: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12.问: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中,对“有关部门”进行了阐述,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不仅包括政府下属的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还包括监察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预防和治理责任主体是一个较为广泛的概念,涵盖我国政治体系中的众多部门。
13.问: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如何履职?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条规定,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14.问:《反有组织犯罪法》中防范和打击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和未成年人的规定有哪些?
答:一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二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从刑事、行政责任层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
15.问: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的情形有哪些?
答: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学生主要作为被侵害对象出现,涉及到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二种是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对校园及周边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三种是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或者学生参加到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16.问:如何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打击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
答:一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17.问:《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防止黑恶势力渗入基层、把控基层政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二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本条规定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制度以及相关处置方式,防止黑恶势力渗入基层、把控基层政权。
18.问:《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对加强有组织犯罪易发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二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19.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预防和治理重点区域、行业、场所有组织犯罪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20.问:关对于有组织犯罪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场所的确定应如何入手?
答:实践中,对于有组织犯罪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场所的确定可参考下列四种方式。
一是根据既往有组织犯罪的发生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梳理历史数据,借助大数据的统计分享能力,确定有组织犯罪发生的热点区域、热点行业或热点场所,进一步确定犯罪发生的具体方式、类型、时间、演变规律等内容,从组织架构、时间序列、区域分布、演变趋势等维度确定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二是通过数据分析和专家研判,研析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影响因素,确定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不同场所的有组织犯罪的影响因素,从而通过影响因素构建不同的结构方程模型,尝试对有组织犯罪的发生发展进行犯罪预测。
三是通过组织实地调查研究和跨部门评测进行综合研判,及时了解辖区内涉黑涉恶团伙的发展情况和最新的进展,综合考察不同区域、行业、场所在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方面的薄弱环节,综合研判未来有组织犯罪可能发生的区域、行业和场所。
四是通过与相关科研机构和高校合作,借助科研和高校力量确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区域或场所。
21.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预防和治理网络信息安全领域有组织犯罪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22.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协助或防范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23.问:确立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九条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在现行立法中尚属首创,是对于有组织犯罪预防的创新性探索。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的确立,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人员的特殊预防,目的是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及领导者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其纠集力量卷土重来。这一制度有助于促进预防举措的日常化,有利于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实现有组织犯罪的精准预防。
24.问:实践中如何把握和适用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
答:一是适用对象。该制度有严格的适用对象,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其一,应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者,只有组织者、领导者适用报告制度,参与者不在适用范围之内;其二,应为刑罚执行完毕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其人身自由与个人活动处于被严格限制与控制的状态,无必要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情况。
二是审批主体。审批主体为即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由于立法未明确规定具体审批的公安机关,考虑到报告制度的适用与审批应当结合相关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报告可行性以及监督便利性等因素,刑满释放人员的居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审批或许更为适宜,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及其他公安机关可提供相应意见。
三是具体实施。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的实施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
(1)报告对象。综合考虑报告的便捷性和监督的便利性,确保报告的真实、有效、及时,由前述人员向其居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告较为适宜。
(2)报告内容。前述人员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内容是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其一,应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不在报告的范围之内。其二,应明确日常活动。日常活动的范围较为广泛,涉及行为人的日常生活、生产和工作,报告的日常活动应当限定在适当的范围内(如日常工作、个人交往等),不应无限的延伸。此外,对于报告的内容,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
(3)报告期限。报告制度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五年,公安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期限,不得超期或者延期。
(4)处罚方式。公安机关作出报告决定后,前述人员就应当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违反这一义务的,应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5.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防止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三、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26.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7.问: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应注意的哪些问题?
答:要做到“严格掌握”。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强,对其应当严厉处罚,这是从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重要体现。因此,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要严格掌握,以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当取保候审引发职业风险。应当注意的是,“严格掌握”并不等于“严格禁止”,对于确实符合有关适用条件的,还是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8.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线索处置与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统一归口管理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29.问:有组织犯罪线索的主要来源有哪些?
答:有组织犯罪线索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第一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自行发现、收集的线索。第二是有关单位或个人报案、举报、控告的线索。第三是有关行政机关移送的线索。
30.问: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处置方式有哪些?
答:对于有组织犯罪线索,公安机关进行研判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置。第一是组织核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侦查。第二是移交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的情形:(一)不符合管辖规定,即犯罪线索所展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公安机关或本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二)不符合立案条件,即经核查,没有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如需要给予行政处理,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具体办理案件中应当综合评判认定。
31.问:什么是“线索统一归口管理”?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32.问:如何理解有组织犯罪线索统一归口由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因此,对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线索应由公安机关进行核查,以确定是否满足立案侦查的条件。除了公安机关,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由其他有关机关进行立案管辖,因此,应由其他有关机关对犯罪线索进行核查。典型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可能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徇私舞弊犯罪等其他犯罪时,由监察机关对相关线索进行处理。此外,有组织犯罪可能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由国家安全机关对相关线索进行处理。
33.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类型有哪些?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4.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线索时应如何处理?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35.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线索核查与紧急措施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二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36.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立案侦查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37.问:如何把握有组织犯罪的立案条件?
答:一是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是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包含两个层面的要求。其一,相关事实只能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事实。因此,有必要明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二,该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并非案件的全部证据,而是至少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且这些证据已经公安机关在初查阶段调查核实。
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实事求是作出认定。
三是符合管辖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应当坚持“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可按照《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予以确定。
四是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方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38.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专门措施的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二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三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39.问:如何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有组织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法定情形及非刑罚性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
一是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二是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40.问:什么是分案处理?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三点:一是分案处理包括公安机关分案处理、检察机关分案处理和审判机关分案处理,具体表现为公安机关的分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分案办理、分案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分案审理。二是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内容、情形等进行审查判断。三是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要注意的是“危险”的对象不仅包括其本人,还包括其近亲属,这种危险也应当是现实的危险。实践中,要根据危险的具体程度和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41.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2.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实践中,要注意两点,第一是泄密的刑事责任,有关泄密的事实和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以防引发职业风险。第二是泄密的行政责任,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四、在适用本法对涉案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3.问:是否可以依法先行对涉案证据、财产进行保全?
答: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先行对涉案证据、财产进行保全。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同时,《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可以根据诉讼需要,依法先行对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查询、查封、扣押、冻结。
44.问: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应注意什么?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45.问:特殊涉案财产是否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46.问:实践中对特殊涉案财产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一是可以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的涉案财产包括: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二是由扣押、冻结机关对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进行保管。
三是审批主体。先行处置涉案财产的,需要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
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享有知情权。对于先行处置涉案财产及所得价款的情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负有及时告知的法定告知义务,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知悉先行处置涉案财产既所得价款情况的法定权利。
47.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案财产审查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48.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49.问:涉案财产追缴、没收的范围是什么?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50.问:对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一是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的情形:(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二是特殊情况下的等值追缴、没收制度。《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在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情况下,予以等值追缴、没收的制度。其中,“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灭失”是指原物已经不复存在。“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无法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和犯罪所得等涉案财产,如果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可以直接予以没收;如果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没收的财产数额必须是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等值。
三是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其中,对于“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认定,应当保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与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符合社会常情常理。
51.问:什么是特别没收程序?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52.问:使用特别没收程序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一是该程序的适用情形。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死亡的情形。所谓“逃匿”,是指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也可认定为“逃匿”。
二是该程序的启动。没收程序的启动,需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不属于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53.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的异议及救济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五、使用本法规定中的保障、保护措施应当注意的问题
54.问:什么是国家保障?
答: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是指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55.问:什么是专业队伍建设?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本条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作为反有组织犯罪侦查主体的地位。当前,有组织犯罪活动呈现出组织性更加严密、犯罪主体的反侦查意识更强、寻求保护伞更加普遍、时空跨度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等特点,反有组织犯罪侦查工作面临更大挑战。实践中,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侦查的专业力量,加强反有组织犯罪侦查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结合我省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和侦查难点,有针对地提升反有组织犯罪的专业侦查能力。
56.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经费保障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57.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58.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保护机制的执行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59.问:公安机关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和执行应注意什么?
答:一是保护措施的适用不以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及其近亲属主动申请为必要条件。公检法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侵害时,认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时,应当主动及时提供与面临人身危险严重程度相对应的保护措施。
二是除了举报人、被害人、证人本人外,其近亲属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时,公检法机关亦具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法定职责,近亲属的范畴应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是哪些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采取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的措施,即《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第(四)规定情形,由公安机关执行。采取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保护措施的,即第六十一条第(五)种情形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此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60.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61.问: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应当注意什么?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对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同时,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为了扰乱公安机关视线,假装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主动供述不重要情况以掩盖、隐瞒更重要的事实,因此,对污点证人实施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起到重要作用。
62.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执法、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本条规定明确了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有效弥补了当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办案人员及其亲属人身权益特殊保护的不足。要注意的是,保护义务主体应为侵害行为实施地或被保护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等保护措施”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征得被保护人同意,将其带到安全场所”等其他必要保护措施。
63.问:《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工作中遭受伤亡人员的抚恤优待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64.问:如何理解抚恤优待人员的范围及“国家有关规定”?
答:《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不限于在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受伤或牺牲的人民警察、司法干警或其他公务人员,也包括因协助办案人员侦破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普通公民。“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警察法》《伤残抚恤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等规定。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普法问答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