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以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有严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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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6 21:49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力推进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一定程度上已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类型之一。

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予公开。那么,什么样的信息才算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呢?下面,请听法官如何说。

政府信息

概念

2019年5月15日修改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从法条分析来看,政府信息的四个要素是:第一,主体要素,即保有信息的主体为行政机关;第二,职权要素,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第三,方式要素,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还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处获取的信息;第四,形式要素,它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储存介质,与存储形式无关。没有载体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法提供。

政府信息

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问题

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2019年修改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在二中院受理的大量政府信息案件中,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情况较多,对此,法院主要从以下方面着力审查:

第一,审查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认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要对政府信息是否涉第三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初步判断,行政机关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而被诉至法院的,法院也要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判断。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在诉讼中表明并说服法院其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界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个人隐私,目前我国缺乏法律法规明确界定,行政机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有一种倾向,就是政府信息中只要包含有第三方的信息,就倾向认定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对此,行政机关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相关信息具有涉密性,而且要说明理由。

第二,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义务

2019年修改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故在行政机关有关商业秘密的认定成立的前提下,法院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义务。如果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直接不予公开,就违背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同时,行政机关在征求意见时还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要采取可能的方式找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征求其意见。此外,一般要采取书面的方式征求意见,而且征求意见的情况要留存相应证据。

第三,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公益与私益的利益衡量

进行公益与私益的衡量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2019年修改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能仅凭第三方不同意就直接决定不予公开申请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对不予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就要公开。行政机关要注意留存公益与私益衡量的证据材料,且要对其衡量之后的取舍向申请人和法院说明理由。

第四,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区分处理,是否向申请人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2019年修改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实践中,如果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可以区分处理,行政机关未作区分处理,而全部不予公开的,并且没有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同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第五,审查答复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和全面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一样,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是被诉答复得到法院支持的必备条件。从司法实践看,有超过15个(新修改的条例是20个)工作日不作答复且不依法告知延期答复情况的;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没有援引法律条款或者引用的条款不准确甚至错误等情况,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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