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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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4 15:57

──2020年11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永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对《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工作过程

  1988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保密法。为贯彻实施保密法,1996年9月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0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保密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保密法实施条例。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条例对保密制度、监督管理等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若干规定》是基于1988年保密法制定的,在2016年简易修订时,删除了个别与2010年保密法明显不符的条款,并没有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北京作为首都,是党政军首脑机关所在地,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重大会议活动多、涉密事项多、涉密人员多,是全国保密工作的重点区域。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保密工作的对象、范围、方式、要求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首都保密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要求,特别是在落实党管保密、保密工作责任制、宣传教育、网络保密管理、保密资质管理、涉密人员管理、涉密会议和涉密活动管理等方面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必要对《若干规定》进行全面修订。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办公室、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委保密办(市保密局)对修订《若干规定》进行了立项论证调研,就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主要立法思路和内容听取了各方意见和建议。6月1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立项论证报告。考虑到立法技术和体例要求,这次修订将法规名称改为《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

  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办公室、法制办公室与市委保密办(市保密局)共同研究,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市保密局征求了国家保密局、市委保密委成员单位、16区保密局以及市委法律顾问的意见。9月24日,市保密局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办公室提交了经市委保密委同意的草案征求意见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11月5日,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11月12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坚持党对保密工作的领导,是对《若干规定》的全面修订,主要针对首都保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目的在于更好地贯彻实施保密法和维护首都安全,充分吸收和固化近年来首都保密工作的有益经验,既突出首都特色,更务实管用。全文共六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总则

  一是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二是坚持党管保密原则,党委保密委员会是党管保密的专门组织,在本级党委领导和上级保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保密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保密管理职责。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具体履行的保密职责,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保密和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四是对保密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提出要求。五是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的保密宣传教育责任。

  (二)关于定密管理

  一是针对实践中定密不够精准、解密不够及时等问题,明确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应当遵守定密权限和定密程序。二是对机关、单位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解密程序、解密时间作出规定。三是对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性工作机构定密,以及该类机构撤销后有关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作出规定。

  (三)关于保密制度

  一是明确涉密载体、办公信息设备管理要求。二是规定机关、单位建设、使用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落实分级保护措施,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三员”管理、运维服务外包管理提出明确要求。三是明确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责任,对使用智能终端设备、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社交媒体和互联网存储服务等提出管理要求。四是明确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保密责任,以及对保密监督检查和泄密案件调查的配合义务。五是明确涉密人员的基本条件,应当履行的脱密期管理、执业禁止、未经批准不得出国(境)等法律义务,权益保障以及机关、单位管理责任。六是明确涉密会议主办单位的保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对涉密视频会议的主办单位和参加单位提出管理要求。七是明确举办重大国事活动、国家庆典、国际交往活动等大型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的保密责任。八是对机关、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作出规定。九是明确采购涉密工程、货物和服务中机关、单位的管理责任。十是完善保密资质管理,对初次从事涉密业务的单位,规定应建立试运行制度,并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再从事涉密业务后续管理作出规定。十一是明确机关、单位从事涉外事项应当遵守保密管理要求,对驻境外机构和出国(境)团组的保密管理作出规定。

  (四)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规定年度报告制度,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二是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的八项具体措施。三是规定了泄密事件报告义务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规定了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在申请保密资质(资格)或者从事涉密业务活动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涉密人员和保密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附则

  一是对工作秘密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中央保密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工作秘密是指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妨碍机关、单位正常履行职能或者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敏感事项。对于工作秘密,机关、单位应当落实管理责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为加强本市对工作秘密的管理,《条例(草案)》授权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二是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日期。

  《条例(草案)》和说明已印送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审议。

  附件

北京市保守国家秘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党管保密、依法管理、综合防范、创新驱动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市、区党委保密委员会是党管保密的专门组织,在本级党委领导和上级保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保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负责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二)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

  (三)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确定和管理涉密人员;

  (五)确定和管理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六)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七)开展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

  (八)配备保密技术设施设备;

  (九)组织开展保密检查;

  (十)协助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案件;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密工作职责。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密管理工作,加强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并对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和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管理规定,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明确保密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工作力量。

  涉密程度高、产生和管理国家秘密多、保密任务重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专门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负责日常保密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研发配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机关、单位做好保密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大众传播媒介面向社会进行保密宣传教育。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德育等学科开展保密教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定密权限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没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需确定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直接变更、解除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

  因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的已定密事项而派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定密,不受定密权限的限制。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在有关范围内公布本市具有定密权并可作出定密授权的机关名单。

  机关、单位申请和作出定密授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一)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或者已定密事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在相应载体上规范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进行审核,签署意见。 

  国家秘密变更、解除的,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保密期限届满前进行解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解密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应当征求其他机关、单位意见。

  机关、单位派生的国家秘密解密时间为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解密时间。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或者由牵头成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负责。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撤销后,有关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决定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指定承担主体。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载体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清退、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二)委托非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单位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违反规定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

  (五)赠予、出售、转让、丢弃国家秘密载体;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及存储介质、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移动终端等办公信息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区分涉密信息设备和非涉密信息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二)涉密信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要求,由机关、单位统一采购、登记、标识、配备;

  (三)不得将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四)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信息;

  (五)不得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存储介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密要求。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建设、使用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落实分级保护措施。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检测评估并经市或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进行安全保密风险评估。

  机关、单位应当指定内部人员担任涉密信息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按照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承担相应管理工作。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应当遵守涉密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系统(行业)组织的业务培训。 

  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当严格审查承担单位的保密资质,界定服务外包业务范围,签订保密协议,并要求有关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保密责任,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使用智能终端设备、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社交媒体和互联网存储服务等的保密管理,不得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查、网络信息安全保密投诉和举报制度;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发布或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涉密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泄密案件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人员及其涉密等级,实行分类管理,并将涉密人员名单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涉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三)具有涉密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无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五)无被开除公职记录;

  (六)无因严重违反保密规定被调离涉密岗位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涉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在境外驻华机构、组织等兼职或者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未经批准不得出国(境)。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的,应当实行脱密期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出国(境)、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涉密人员发现针对本人的利诱、胁迫、渗透、策反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权益保障机制,对涉密人员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限制或者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涉密人员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涉密人员岗位变动、保密培训、出国(境)、离岗离职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做好涉密人员确定审查、因私出国(境)备案、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二)限定参加人员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指定;

  (三)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无线信号干扰或者屏蔽措施;

  (四)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会议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

  (五)对参加人员和服务保障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未经批准,参加人员和服务保障人员不得携带智能手机和其他具有录音、摄像功能的电子设备;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密措施。

  召开涉密视频会议的,主办单位和参加单位应当对会场及设施设备进行安全保密检查,不得使用带有无线互联功能的电视机、投影仪、调音、扩音、拾音等设备。参加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组织和会场保密工作,未经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摄像、拍照。

  第二十六条 举办重大国事活动、国家庆典、国际交往活动等大型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与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提出保密要求,并督促落实。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主办单位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给予必要的指导,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审查工作。

  机关、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考虑各种信息之间的关联性,防止数据汇聚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密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保密资质或者符合相应保密条件,近三年内无涉密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供应商,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上一财政年度实施的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保密管理等相关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密业务,应当按照许可权限,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保密审查合格,具体办法由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初次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建立保密管理体系并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被撤销、吊销保密资质(资格)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涉密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完成或移交涉密业务,进行涉密载体销毁、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等工作,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国(境),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规定报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报国家或者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单位应当全面论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境外人员知悉国家秘密的必要性,做好风险评估和泄密应急预案。必要时应当征求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驻境外机构和出国(境)团组的保密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严格出国(境)人员审查,开展保密教育培训,加强保密技术防护。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驻境外机构和出国(境)团组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各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区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监督检查制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机关、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以约谈该机关、单位负责人,督促落实相关责任,并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行保密技术监测;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相关人员;

  (五)对相关信息系统及信息设备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八)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作出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秘密安全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报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涉密人员失踪、叛逃、非法出境或被挟持、策反等情形的;

  (二)发现国家秘密载体被非法持有、买卖、窃取、抢夺及丢失,或者通过邮寄、快递等无保密措施渠道传递等情形的;

  (三)发现涉密网络遭到攻击、破坏和信息泄露,或者机关、单位门户网站等非涉密网络及互联网刊载、传递涉密信息等情形的;

  (四)发现图书、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公众媒体及网络出版、网络视听节目刊载或者播出涉密信息等情形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未落实,存在明显泄密隐患的;

  (二)委托无保密资质(资格)、不具备保密条件或者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

  (三)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

  (四)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密案件查处的;

  (五)发生泄密事件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申请保密资质(资格)或者从事涉密业务活动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存在下列情形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暂停资质(资格)、吊销资质(资格)等处罚:

  (一)隐瞒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的;

  (三)逃避、拒绝、妨碍现场检查或者抽查的;

  (四)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

  (五)伪造、涂改、出让、转租、转借保密资质(资格)证书的;

  (六)超出保密资质(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涉密业务的;

  (七)将涉密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资格)单位的;

  (八)未经保密审查从事涉密业务的;

  (九)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涉密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密审查中,隐瞒犯罪记录等重要情况的;

  (二)发生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兼职或就业的;

  (四)违反规定出国(境)的;

  (五)违反规定离岗离职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工作秘密,应当落实管理责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机关、单位工作秘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9月6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