爬虫技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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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0 17:56

最高法院:爬虫技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吗?

如果满足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阅读提示:在律师协助委托人提起诉讼前期、确定秘点阶段,除了协助委托人确定主张保护秘点的数量、秘点的具体内容、精准识别委托人希望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公知信息之外,还需要识别委托人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以爬虫技术为例,有人说,爬虫技术属于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那么,在法律上该观点是否正确呢?本期,商业秘密律师李营营律师结合最高法院一则案例,与您分享商业秘密案件办理经验。

裁判要旨:即使爬虫技术曾被用于违法活动,但并不等于该项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技术信息具有违法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案情简介:

1、原告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倍通数据”)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数据处理、数据调研、商业项目服务等。被告崔恒吉于2019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负责组织开发“爬虫平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

2、2019年12月,被告崔恒吉从原告公司离职,与原告倍通数据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对涉案爬虫技术保密。

3、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被告崔恒吉违反倍通数据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倍通数据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造成爬虫技术信息泄露。原告遂向大连中院起诉崔恒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

4、被告崔恒吉认为,原告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爬虫技术,本身就是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他抗辩点略)。

5、原告倍通数据认为,爬虫技术是互联网熟知的技术,其本身并不违法,只是被某些不法分子不当利用才构成违法,法律应当保护。

6、2021年6月30日,大连中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爬虫技术尚未投入正式运行,未产生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不具有违法性,认定涉案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7、2022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爬虫技术构成商业秘密,禁止被告使用涉案技术,并赔偿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倍通数据主张保护的爬虫技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常规商业秘密案件论证三性的基础上,另从爬虫技术合法性角度进行了分析,具体为:

一、涉案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原告倍通数据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成果。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聘用被告崔恒吉在内的多名计算机软件技术人员组成团队共同开发爬虫平台项目,并且投入数据技术部成本25.2万元,涉案技术信息凝聚了研发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智力成果。而且,被告崔恒吉为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不惜违反公司严格的保密规定,采取外发邮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平台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因此,原告倍通数据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崔恒吉虽然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并不意味着涉案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二、涉案技术信息符合价值性要件

最高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技术信息是原告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目的和行业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对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增强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三、原告倍通数据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倍通数据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其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明确规定了数据库的概念、范围及员工限制使用、传播的条件。原告倍通数据在2019年7月1日与被告崔恒吉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将其商业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保密三个级别,其中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被列为绝密信息。为此,还约定原告倍通数据每月支付被告崔恒吉保密工资,作为被告崔恒吉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倍通数据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在内的公司数据资源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崔恒吉对此亦未提出质疑。

4.关于爬虫技术的合法性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中,崔恒吉提交了网页新闻等证据拟证明爬虫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即使爬虫技术曾被用于违法活动,但并不等于该项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且被告崔恒吉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违法信息。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崔恒吉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与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李营营律师点评:

一、爬虫技术被用于违法活动,不等于技术本身违法

网络数据时代,数据是互联网企业最核心的经营资产,而网络爬虫技术能够便捷、有针对性地获取所需的网络数据信息,因此被广泛而成熟地应用于各种互联网商业模式。其中,不乏违法盗取他人数据的违法行为。不管是爬虫技术,还是其他计算机技术,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认定其是否能作为法律保护对象,一是看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二是看是否有证据证明技术本身包含违法信息,即是否符合合法性要求,而不是将侧重点放在技术本身是否被其他主体用于从事违法行为。

二、使用爬虫技术应小心触碰法律底线,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经营者对辛劳付出获取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分析、编辑,使之整合为具有商业价值并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大数据,该大数据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用经营者的大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不当使用爬虫技术存在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

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网络爬虫技术使用合法性基础是数据提供者知情、同意。行为人销售具有爬虫功能的搜索软件,未经授权非法获取用户计算机信息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人销售捆绑非法爬虫软件程序的合法软件,合法软件实际上是传播非法爬虫软件的犯罪工具,其销售收入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